(2015)川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宋海华与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华,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宋海华,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宋海华诉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宋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款支付告知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河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照军的事实。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照军。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等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判员毛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