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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长兴与被告邵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兴,邵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韩长兴,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邵孟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韩长兴与被告邵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孟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一个村的,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8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有借条一张,当时说尽快还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邵孟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邵孟磊借原告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韩长兴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邵孟磊,2012.2.29”。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邵孟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孟磊借原告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孟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长兴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杭红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