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苏某某、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苏某某,苏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裴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曾用),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苏某甲,女,18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苏某某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苏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对被告苏某某、苏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