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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作军与杨斌、江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军,杨斌,江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林作军。被告:杨斌。被告:江香莲。原告林作军为与被告杨斌、江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作军、被告江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作军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江香莲自愿为其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万元,利息按1.7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斌未作答辩。被告江香莲答辩称:借款是实,借款是10万元,但是已经偿还了3万元,是由我女儿代我偿还的,我女儿名字叫杨红英,其他都不知道了。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我什么都不知道,看到对方来势汹汹,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也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原告林作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斌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林作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江香莲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斌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香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作军提交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杨斌,现被告杨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江香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江香莲对签字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香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称不知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江香莲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称不认识戴琴珍,没有收到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对方账号的户名为戴琴珍,而被告江香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账户,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斌向原告林作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款清之日。如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担保期为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江香莲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作军与被告杨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香莲自愿为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江香莲辩称已偿还借款3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作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香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杨斌负担,被告江香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