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前平、刘某某、段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犯非法采伐、运输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前平,刘某某,钟某某,曹某某,段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前平,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管制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管制六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前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钟某某、曹某某、段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罗前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200元价格雇请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树桩,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桢楠树桩,无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川15-066**号农用车装运5份,共计立木蓄积为1.6451立方米的桢楠树桩从江安县仁和乡互利村大湾头组往长宁县官兴镇,途经江安县红桥镇木材检查站未停车检查。随后被江安县红桥镇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追至红桥镇交警中队门口挡获,被告人罗前平趁机跑掉。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5份树木伐桩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其起源关系为天然(野生)飞籽实生成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前平、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勘验检查笔录、原木检尺记录、照片、立木伐桩与立木材积、被告人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对挡获的伐桩进行勘验,经清点,共5个树桩,材积0.32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6451立方米和装运5个桢楠树桩地点。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将查获的5株桢楠树桩予以扣押。4、证人李某、陈某均证实:二人系江安县红桥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负责竹木运输流通检查。在检查站前后100米左右,均有停车检查标识,木材检查站门口还有停车检查牌,凡是过往车辆均可清楚看见,标识很明显。2014年1月30日他们在检查站值班时,发现一辆装有树蔸的货车从站门口飞快的开过去,随即二人拿停车检查牌,在门口喊了一辆轿车追去,后在交警队门口将装树蔸的货车拦下,对方无木材运输证,驾驶室跳出一男子跑了。经报告后,林区派出所前往处理。对方运输的是桢楠树蔸。5、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川绿盾(2014)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挡获的5份树木伐桩为野生桢楠树木。6、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说明,证实桢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7、被告人罗前平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承认2014年1月20日,纳溪区合面镇一个叫“杨某”的人以5个桢楠树蔸共计3500元抵赌帐给他,他将桢楠树蔸运到江安县大妙乡互利村,同年1月30日,以200元的价格雇请于某某的农用车,将上述5个桢楠树蔸运往长宁县官兴镇卖,途中在红桥交警中队门口被红桥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挡获。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知道运输木材应办理许可证的事实。8、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承认今天受罗前平雇请,他驾驶川15-066**号到互利村大湾头(小地名)装运5个桢楠树桩运往长宁县官兴镇,途经红桥木材检查站,未停车,在红桥交警中队门口,被后面追来的一辆小车拦下,罗前平跳下车跑了。到装桢楠树桩地点时,发现是运桢楠树桩。知道桢楠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运输前未问过罗前平是否办理运输桢楠树桩的许可证。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前平。9、物证照片:证实运输的5株桢楠树桩慨貌。10、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30日20时许,江安县红桥木材检查站发现川15-066**号农用车装有一车树桩,该车未停车接受检查,随即该站执法人员追至红桥镇交警中队门口将其挡获。11、归案说明、传唤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前平、于某某均系已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2014年5月初,被告人罗前平得知被告人钟某某处有桢楠树,便与被告人钟某某和钟某甲商定9000元价格购买二人所有位于江安县仁和乡佛耳村小屋基组钟某甲自留山上的1株桢楠树。几日后,被告人罗前平以差钱砍伐为由,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并商定,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雇请民工和支付其他开支,待桢楠出售后,除去开支二人平分。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一个自称叫“杨某某”的人雇请8名民工。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某的面包车,当日下午,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和雇请的8名民工分别搭乘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川EBQ6**号金杯牌面包车和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川QCU3**号白色面包车,并携带电锯、手把锯、矿灯、手电筒、电线等工具到江安县仁和乡佛耳村钟某甲自留山,由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某负责路口望风,连夜将桢楠树砍倒断成五筒。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农用车将断成筒的桢楠原木转运到一辆红色集装箱车上,运往乐山市沐川县,以3.4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事后,被告人罗前平分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4万元。同月25日晚,被告人罗前平又雇请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某的面包车接送民工黄某某、邓某某、明某某、丁某某、万某茜、邓某甲到仁和乡佛耳村上次砍伐桢楠树现场,连夜挖桢楠树蔸,次日,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接报后,在仁和乡响水洞路段将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某等人挡获。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树木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其起源关系为天然(野生)实生成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曹某某、段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伐桢楠树的地点。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钟某甲证实,2014年农历4月初9日,罗前平和堂兄钟某某到车家塝(小地名)找到他,罗前平说要买他家自留山上他与钟某某共有的一株野生桢楠树,他未同意,罗前平就说不卖就偷。之后罗前平和钟某某就走了。5月11日晚,听说罗前平带人来砍桢楠树,他便找易家沟组的组长王某某帮他报案。知道桢楠树、红豆树都是国家保护植物的事实。(2)黄某某、邓某某、明某某、丁某某、万某某、邓某某均证实,受他人雇请,于2014年5月25日晚,坐老板安排的面包车到仁和乡山上连夜挖1根桢楠树蔸。次日,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挡下的事实。(3)杨某某证实,今天中午,帮“罗大毛”购买11盒盒饭、铁丝等,同一个姓“曹”的司机开车一起送到仁和乡,事后,在返回的路上遇见警察,被带走的事实。(4)李某证实,他在经营一辆货车,今天上午9点多钟,有人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雇请他到江安县仁和乡佛耳拉货,他开车到佛耳,但对方却要求其等待,通过多次电话催促,仍未装货,直到下午,与其联系的面包车一起返回途中,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协助调查的事实。(5)王某某证实,他是佛耳村易家沟组组长,与钟某甲家不远,系同村村民,钟某甲竹山上有一株桢楠树,该株桢楠树属钟某甲和钟某某两家的。在今年5月11日晚,钟某甲到他家找他帮忙打电话报告有人偷桢楠树。随即他便将此事打电话报告驻村干部汤某某。第三天,他看见桢楠树已被锯走了,只剩下树桩。该桢楠树是野生的。(6)伍某证实,他是仁和乡佛耳村村主任。与钟某甲从小认识,大家都喊钟某甲为“钟疯子”。钟某甲平时说话不投数(乱说的意思)。(7)罗某甲证实,他平时居住在江安县城,是仁和乡佛耳村小屋基组的组长。钟某某和钟某甲系亲堂兄弟。钟某甲平时说话不投数(乱说),大家喊钟某甲为“钟疯子”。(8)李某证实,他与曹某某是初中同学。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通过他介绍,罗老板雇请曹某某的面包车晚上接人。后来听说曹某某送人去时被抓了。同时证实政府、林业部门、村、组开会都在宣传国家保护的树种有桢楠、红豆、银杏等,怡乐镇政府还喊过他的车去搞过几次宣传。(9)龙某某、郭某某均证实,他们都是怡乐镇东风村岩湾头组的社员。村组干部开群众大会都在宣传桢楠、香樟、白果、红豆树等不能乱砍,是国家珍贵树,有人来买或者砍要举报。砍一般树要写申请去办证才能砍。(10)张某某、刘某某均证实,他们是留耕镇中心村白善田组的群众。村、组召开群众大会,主要讲选举、修公路、宣传防火、防盗、安全、计划生育、森林防火、天然林保护、国家珍贵树木银杏、桢楠、香樟的保护;要求村民不能乱砍树木,砍树要写申请办证,国家珍贵树木不能乱砍,有人来买或者砍要举报。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段某某的川QCU3**号白色北京牌面包车和曹某某的川EBQ6**号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的事实。5、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川绿盾(2014)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伐桩、树枝、树叶为野生桢楠树。6、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说明,证实桢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7、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前平承认,又名“罗全”。2001年至2014年6月在江安县夕佳山供电所上班,负责仁和乡佛耳村、同太村、保证村、大妙乡均坝村抄电表、收电费工作。2014年5月1、2号的一天,他到仁和乡佛耳村收电费,遇见村民钟某某,他就问钟某某的桢楠树卖不卖,钟某某说树是他们两兄弟的,他一人作不了主,然后他同钟某某一起去找钟某甲,当着钟某某和钟某甲的面,讲好钟某某两兄弟什么不管,干进9000元,树卖了后支付。然后在同月5、6号的一天,到江安县城天佛宾馆对面王某甲的茶馆告诉刘某某,他在佛耳村以1.5万元的价格买了一根桢楠,无钱砍伐,邀约刘某某参与,商定,由刘某某负责找工人和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其他开支,树卖了,除开支,二人平分。5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同刘某某一起坐面包车到车站上面一家五金店买了电锯、电线、尼龙绳、手把锯、手电筒、锄头、矿灯、雨衣等,然后到南屏红佛寺里面接了七、八名工人,到大妙街上,他回家拿了1把电锯和一些工具,将工人带到佛耳村黑皮滩(小地名),并叫两辆面包车的驾驶员各守一条路口,他和刘某某带工人到砍桢楠树的地点,事后将桢楠树段成5筒,刘某某联系了一辆集装箱车和一辆绿色农用车,农用车将桢楠树筒转出来装在集装车上,付了农用车1000元运费,工人每人600元工资,锯工多200元,每辆面包车运费和守路口工资600元。之后二人将桢楠树运到乐山市沐川县,以3万余元的价格卖与刘某某联系的一个男老板。除去开支,他分得2万元,刘某某分得1.4万元。5月25日,他又喊了上次的两辆面包车接人,将工人接到先前砍桢楠树的地方去挖树蔸,同样叫面包车师傅守路口。第二天天快黑时,得知挖树蔸的工人和面包车被林区派出所民警挡获。之后他便将工作辞掉,外逃。同年8月21日与他人一起盗墓,被大妙乡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之后,将手机号码换掉外出。2015年2月12日晚上,在江安县城东街被民警抓获。知道桢楠树是国家保护的树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承认,2014年5月初,同罗全一起在江安县城天佛宾馆对面王某甲的茶馆喝茶时,罗全告诉他,罗全以1.5万元的价格在仁和乡的佛耳村买了一根桢楠树,现在无钱砍伐,邀约他参与。经商议,由他负责找工人和开支,桢楠树卖了后,除去开支两人均分。之后在留耕镇的三块的一家茶馆,通过一个叫“杨某某”的民工帮忙找8个砍树子的工人,5月11日,他又联系同学曹某某和段某某的面包车,下午2点左右,同罗全和两辆面包车一起到东风路买了电锯、手电筒等工具,接上工人到大妙街上,罗全回家拿了一个装有电线和电工工具的蛇皮口袋,然后大家一起到佛耳岩,安排曹某某、段某某各守一个路口负责望风,他和罗全将工人带到砍桢楠树的地方,连夜将桢楠树砍倒断成5筒。随后,他联系了长宁一个姓胡的驾驶员开一辆红色集装箱车和“陈牛儿”的农用车,由农用车将桢楠树转运到集装车上,他付了农用车1000元运费,工人5400元工资,曹某某、段某某的面包车各付了600元运费和守路费,然后同罗全一起将桢楠树运到乐山市沐川县木材市场,以3.4万元的价格卖与一个姓“殷”的老板,付了集装车2200运费,他分得1.4万元(含开支),罗全分得2万元。5月25日,罗全叫他一起去挖前次砍的桢楠树桩,他未去。后来听说挖树桩的工人被抓。罗全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罗前平。知道桢楠树是国家保护树的事实。(3)钟某某承认,本组塘子田边上的竹山是堂兄弟钟某甲的竹山,在该竹山上的一株野生桢楠树是他和钟某甲共有。今年5月前,大妙乡均坝的罗前平到他家收电费时,找他说过几次想买竹山上的这株桢楠树,当时他没有同意。5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罗前平在他们组新屋基遇见他,又说买桢楠树,他提出要与钟某甲商量,然后罗前平就同他一起到车家塝(小地名)找到钟某甲,经商议,约定树卖了后支付他们9000元的卖树款。同时罗前平还告诉他们,如果有人问,就说树被偷了。5月11日晚上树被砍了。知道桢楠树是国家保护树,是批不到砍伐桢楠树采伐证的事实。(4)曹某某承认,平时在经营一辆面包车。2014年5月11日下午2点钟左右,初中同学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到怡乐镇长沙村去接人,他驾驶川EBQ6**号金杯牌面包车接上刘某某、罗全,然后同段某某驾驶的川QCU3**号白色面包车一起到长沙村接了七八个工人,到大妙街上,耍了40分钟左右,罗全拿了一包东西,下午6点左右,开车到仁和乡佛耳村一处水泥路边,刘某某、罗全和工人拿着装东西的口袋下车上山去了,罗全叫他和段某某各看一条路口,他负责仁和到佛耳的水泥公路,段某某负责仁和到大妙的土公路。第二天上午9、10点钟,工人将农用车上的5筒桢楠转到集装车上,刘某某分别付了他和段某某各600元,然后他们开车离开。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罗全通过同学李某,叫他到怡乐镇长沙村去接几个人到江安石巷子吃饭,当晚8点多钟,罗全和一起吃饭的男子坐他的车到仁和,到大妙街上,罗全下车去拿了一个蛇皮口袋,晚上10点钟左右,到仁和乡佛耳上次砍桢楠的地方,罗全等人下车,之后,罗全叫他在上次的地方守路口,26日早上8点多钟,罗全叫他帮忙联系一辆货车,然后他通过一个姓“钟”朋友联系了一辆货车,罗全与对方谈好拉到乐山运费1800元。26日下午5点半过,他、段某某、挖桢楠树桩的工人、货车等在响水洞一处转弯的地方被警察挡获。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5)段某某承认,2014年5月11日下午2点多钟,罗全打电话叫他开车到中心路同曹某某的面包车一起到怡乐镇长沙村接人。之后,他驾驶川QCU3**号车同曹某某的车一起接到人后,开车到大妙街上,罗全去取东西,他们在大妙街上耍了大约1个多小时,6点多钟开车到佛耳岩,天快黑时,到佛耳岩双下河,罗全带工人下车上山,他和曹某某帮罗全守路口,他守大妙至双下河路口。第二天一辆绿色农用车将桢楠树转运到一辆卡车上运走,一个男子分别付了他和曹某某各600元运费和守路口费。5月26日凌晨两三点钟,罗全打电话叫他开车到仁和乡佛耳岩接人,凌晨四五点钟到后,未看见人,与罗全联系后,罗全叫其开到鹅项岭帮看路口,看见有警车或者小车来就与罗全联系。事后,他与挖桢楠树桩的人被公安挡获。知道桢楠树是国家保护树木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8、证明,证实江安县怡乐工作站、怡乐镇东风村及岩湾头村民小组、留耕片区林业工作站、留耕镇中心村及白善田村民组在辖区内对森林防火、天然林保护、珍贵树木树种、不得乱砍乱伐等进行宣传。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江安县森林公安局上缴罚没收入1.4万元。10、归案说明、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罗前平、曹某某、段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钟转付系通知到案。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曹某某、段某某均系已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前平于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管制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又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管制六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本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32号、(2014)江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前平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曹某某、段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和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明知桢楠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而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1株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1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罗前平、于某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桩5份,共计立木蓄积为1.6451立方米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前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前平、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段某某、于某某系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前平在服刑期间,再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段某某、钟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前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与前罪判处的管制未执行完毕的四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管制四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七、已扣押的赃物桢楠树桩,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章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