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及其辩护人曲会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水某某在陕县温塘嵩基花园1号院3单元504室家中,与妻子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水某某对宋某甲胸部及腹部进行击打,致宋某甲脾挫裂伤、左侧气胸等。经法医学鉴定,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宋某乙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水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水某某在陕县温塘嵩基花园1号院3单元504室家中,与妻子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水某某对宋某甲胸部及腹部进行击打,致宋某甲脾挫裂伤、左侧气胸等。经法医学鉴定,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水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水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水某某主动到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投案。3、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父亲宋某乙报案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女婿水某某与女儿宋某甲在嵩基花园家中打架,女儿宋某甲伤势严重。4、诊断证明书、病历两份。证明:被害人伤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9时许,其见一个女的在楼下手捂着腹部,看上去非常痛苦,并说心脏很难受,叫其帮忙打120叫急救车和家人。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宋某甲伤后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做了气胸的引流手术后其家属将宋某甲转到了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9、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宋某甲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过程及入院记录情况。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宋某甲伤情经脾脏彩超复查为脾包膜破裂。1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通过女儿了解到2014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女儿宋某甲和女婿水某某在嵩基花园1号楼3单元504号家里因为买车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女婿水某某把女儿给打伤住院情况。1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9时左右,其和丈夫水某某因家人问题吵架,水某某要离开家走,其背靠门不让他走,水某某直接用手在其脸上扇了两巴掌,后用拳头在其左眼和鼻子间打了一拳,将其摔倒在地,用脚朝其左胸踏了一脚,又朝左腰踢了一脚。13、被告人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28日,其和妻子宋某甲在嵩基花园家中发生争吵,其只朝她脸上打了两巴掌,没有打她身体其他部位。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承认其打了宋某甲脸两下,把她摔倒在地,并朝她腹部和胸部踢了几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水某某主动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水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惠敏书 记 员 郑琳娅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