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国志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吴国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志,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吴国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汪国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久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松军,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国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山,总经理。机构代码7850982-0.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公司职员。原告汪国志与被告客运公司、吴国朝、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志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松军、马洪海、被告吴国朝、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车将我撞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与损失66338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公司,该车所有权仍属被告吴国朝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者险,其赔偿义务应有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国朝辩称,同意客运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同意赔付,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9时,被告吴国朝驾驶的挂靠固始客运公司的豫S×××××号中巴公交车在观堂街行驶时将原告碰倒致伤,经送往观堂乡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19天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原告伤为10级伤残,并综合判定误工期300天,恢复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同时评估原告二期手术费约655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吴国朝负全部责任。原告汪国志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663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属实,原告属70岁老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在务农的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和三期鉴定,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朝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者险,被告吴国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但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所有权系被告吴国朝所有,该车系挂靠被告客运公司,故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吴国朝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属老年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示本地村委会证明其伤前仍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明,对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否定的依据,也未有提供支持自己抗辩理由的法律依据,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至××鉴定的前一天为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吴国朝赔偿给原告汪国志医疗费7039元(小数后不计)、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5797元、××赔偿金103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6592元,共计59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国朝承担。被告客运公司对应由被告吴国朝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吴国朝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5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东审 判 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