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静与喻洋、王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喻洋,王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珍,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喻洋,女,汉族。被告:王海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为与被告喻洋、王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喻洋、被告王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盈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1月17日22时10分,被告驾驶辽K001**小型轿车行驶在中心路交警支队门前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120救护车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辽阳市交警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的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故诉至要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47,875.56元(包括垫付的费用),护理费86天*160元=13,760元,伙食补助费86天*50元=4,300元,误工费116天*100元=11,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880元,复印费180元,鉴定费1,37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140,02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洋、王海明辩称: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已经够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赔偿,我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的医药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营养费应有医嘱,原告的户口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赔偿、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辅助器具应提供医嘱和票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10分,被告王海明驾驶辽K001**小型轿车行驶在中心路交警支队门前与原告刘静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静受伤。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无责任。原告刘静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30天,共计休息116天。原告刘静的医药费为47,817.06元(被告喻洋垫付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00元(15.00元/天*86天),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1,600.00元(按原告刘静本人工资计算:3,000.00/30天*116天),护理费8,245.40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4,995.00/365天*86天),复印费233.00元,辅助器具费880.0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静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1,156.00元,鉴定费为1,370.00元。辽K001**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喻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复印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给原告刘静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侵害了原告刘静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应对原告刘静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0元。原告刘静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依据不足,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静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均系诉讼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静医药费47,817.06元(被告喻洋垫付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1,600.00元、护理费8,245.40元、复印费233.00元、辅助器具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1,370.00元,合计122,791.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756.0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3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