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霍小维与霍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小维,霍亚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霍小维,农民。被告霍亚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章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小维诉被告霍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维,被告霍亚文的委托代理人霍章友、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小维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北华福源涮肉馆进行室外楼梯焊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我出于与被告是老乡关系,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北华福源涮肉馆负责人李振山为其支付10000元,后该费用在我及我儿子霍欢欢、被告霍亚文三人应发工资中被扣。被告的损失已由北华福源涮肉馆承担并实际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7000元。被告霍亚文辩称,被告曾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原告霍小维否认为被告霍亚文支付过费用,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垫付款,没有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霍亚文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北华福源涮肉馆工地二楼焊接室外楼梯时,不慎坠楼摔伤,霍亚文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霍亚文住院期间,李振山(北京北华福源涮肉馆第十分店负责人)、霍小维为霍亚文垫付费用17000元。后因霍亚文被摔伤的赔偿问题,霍亚文与霍小维及本案案外人北京北华福源涮肉馆第十分店、甘国青产生诉讼。2014年2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保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甘国青与霍亚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甘国青作为雇主对霍亚文在受雇期间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北华福源涮肉馆第十分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甘国青,应与甘国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霍亚文主张受霍小维雇佣证据不足,对霍亚文要求霍小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书同时认为“霍亚文主张的赔偿额包括霍小维、李振山垫付的部分,该部分款项与上诉人北华福源第十分店无关,可另行解决”。遂判决北京北华福源涮肉馆第十分店、甘国青连带赔偿霍亚文各项损失80000余元,驳回了霍亚文要求霍小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徐民初字第1085号,(2012)徐民初字第514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10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徐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霍亚文摔伤的赔偿案件时,霍亚文曾认可收到原告垫付款17000元。北京北华福源刷肉馆第十分店不服徐水县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时也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当时霍小维否认给原告支付过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当初收到的17000元是由原告垫付。本案经征求双方意见,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在霍亚文与北京北华福源涮肉馆第十分店、甘国青的诉讼中,霍亚文主张的赔偿款包括了霍小维、李振山垫付的部分。现原告霍小维主张被告在住院时收到的17000元应由被告返还,但原告霍小维没有证据证实李振山及霍小维各自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主张当时李振山垫付的10000元,已在李振山应付原、被告及原告之子霍欢欢三人的工资中扣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已经由李振山扣除也与被告霍亚文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小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霍小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