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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初字第7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忠文与胡宝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文,胡宝林,胡晓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初字第7268号原告张忠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蕴芝(系原告之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林,无职业。第三人胡晓燕。委托代理人胡桂芬(系第三人之母),天津市第二餐具厂下岗工人。原告张忠文与被告胡宝林及第三人胡晓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芝、王凤娟,第三人胡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宝林2015年2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文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协议书》,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9-38-201号(原为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两室一厅私有住房一套,折价人民币28万元整,与我名下坐落在本市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4-508号偏独单元房一套,折价人民币8万元整进行互换。同时,协议中对被告用于互换房屋后续贷款义务的承担、差价补偿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过户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除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外,其余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同第三人原系父女关系,被告用于同我置换的房屋,其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但在2001年4月22日被告同第三人在河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第三人自愿无偿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自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并实际交付至今已经有11年之久,被告不能依约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我办理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的过户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林辩称,2003年8月,我与原告玩牌,向原告借过钱。由于原告与其兄弟有矛盾,于是我们互换房屋。在互换过程中原告西关街房屋的手续一直没给我,我却将盛海公寓房屋的手续全部交付原告。这些年来,我先后找过原告两次。2006年8月18日,在民警的陪同下又去找原告,将我的户口本要回,但其他事情并未解决。原告的西关街房屋是企业产房屋,原告却告知我为私产房屋。因此,我认为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晓燕述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与被告胡宝林对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有一个公证书,我可以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要求被告胡宝林给我母亲80000元的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宝林系第三人胡晓燕之继父。第三人之母胡桂芬与被告胡宝林于1990年5月结婚,婚后第三人胡晓燕随双方共同生活。被告胡宝林与胡桂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胡晓燕名义购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更名为河北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2001年4月21日,第三人胡晓燕作为甲方,被告胡宝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第三人名下有坐落河北区金狮温泉公寓2-201号两居室单元壹套(此房系第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开支行贷款购房)自愿无偿转让给被告。二、双方商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今后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三、第三人保证被转让的房屋无任何纠纷,自即日起,第三人转让房屋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因此出现任何纠纷由第三人自行解决。四、双方商定,今后如果需要,第三人将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一切更名、过户等手续;五、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征得出贷方的同意。六、本协议签订系属自愿行为,双方对目前房屋现状均无任何异议。”该协议于2001年4月2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2001年5月22日,被告胡宝林与第三人之母胡桂芬诉讼离婚,业经本院(2001)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归被告胡宝林所有,由被告胡宝林负责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过户费用由被告胡宝林承担。被告胡宝林与案外人胡桂芬离婚后,未办理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胡晓燕名下。1997年2月24日,原告张忠文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房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4-508-510号房屋通过集资形式建成,原告交纳集资款后取得该房屋。2013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被告双方就互换房屋问题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被告胡宝林名下所有坐落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9号楼38门201室(原为金狮温泉公寓4号楼4门201室)两室一厅私有住房一套,折价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整(¥280,000),与原告张忠文名下所有私有房屋互换。(二)被告胡宝林名下上述住房系银行抵押贷款所取得,截至本协议签订日起,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约十七万元(¥171852.45),由原告负责向银行交付,被告从协议签订日起不再支付。(三)原告张忠文名下所有坐落本市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室,偏独单元房一套,折价人民币八万元整(¥80,000),与被告胡宝林名下所有上述房屋互换。(四)原告张忠文自协议签订日起,负责支付被告胡宝林应向银行交付房屋贷款,与原告张忠文名下房屋折价互换后的差价,人民币约三万元(¥28147.55),由原告张忠文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宝林。(五)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宝林应正式取得原告张忠文名下所有上述房屋,原告张忠文同时取得被告胡宝林名下所有的上述房屋。双方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各自承担。(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向对方交付房屋的同时,原告张忠文应对自己名下所有房屋内的一切装饰设施在不得损坏的情况下,一并交与被告胡宝林(包括室内空调及相应家具等)。被告胡宝林亦应将自己名下所有房屋内的一切装饰设施完好无损的交与原告张忠文。同时,原告张忠文对被告胡宝林房屋内的空调、沙发、方桌一次性折价人民币四千元整(¥4,000),并当即交付。(七)双方一致同意,涉及当即支付的款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应交接完毕,方可在本协议上签字。(八)双方在以房屋交接之日为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各自承担。注:被告拖欠2002年暖气费、水费、物业费共计二千四百元整(¥2400),由被告胡宝林承担。(九)双方折价互换房屋不应发现任何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产权方面的任何纠纷,一旦发生,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十)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恪守,不得反悔。任何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事情发生,均应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承担向对方支付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外,应全额退还所取得的一切款项。(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忠文搬入河北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7月13日,被告胡宝林与案外人赵××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坐落在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独单一套,此房原是张忠文卖给胡宝林捌万元整,现胡宝林再卖给赵××陆万元整,原胡宝林的房子卖给张忠文的房过户费由胡宝林承担,所有房屋有纠纷由胡宝林承担。2003年7月26日,胡宝林向案外人赵××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赵××买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房定金壹万元正。”2003年8月13日,被告胡宝林再次与赵××签订协议,内容为胡宝林现有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独单以陆万伍千元正(65000元正)卖给赵××,胡宝林已收赵××定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在过户期间胡宝林同意赵××进住过完户后赵××把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后赵××入住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510。2005年该房屋拆迁,因该房屋有纠纷,现居住人赵××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故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津南开拆裁字第A15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张忠文所有私产房屋一套实行货币补偿。后赵××选择了定向安置房屋即南开区川东里5-4-401号公产房屋一套,原告张忠文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手续,承租人在原告张忠文名下,现由案外人赵××居住。河北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贷款现由原告张忠文进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尚有贷款本金余额81105.3元(不含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其办理天津市河北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忠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1)胡宝林以诉争房屋与张忠文坐落在西关街吉羊里房屋进行互换;(2)张忠文偿还互换后房屋的剩余贷款为17万元(171852.45元),并向胡宝林支付差价款约30000元(28147.55元);(3)过户费用各自承担;(4)协议自签字时生效。2、公证书,证明胡宝林对盛海公寓房屋具有处分权。3、(2001)北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证明胡宝林对盛海公寓房屋具有处分权。4、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张忠文对西关街房屋具有处分权;(2)西关街房屋经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坐落在南开区川东里5号楼4门;(3)互换房屋后胡宝林已经将房屋转让他人即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4)拆迁房屋是经现居住人认可的,并由其实际居住。5、贷款存折和银行账单,证明张忠文偿还盛海公寓房屋的贷款事实。6、盛海公寓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7、川东里5-4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8、集资建房协议,证明张忠文对西关街房屋具有处分权。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吉羊里的房屋系胡宝林出售给赵××的情况。被告胡宝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此房我只有居住权,所有权仍是胡晓燕;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因为房屋是张忠文的,他没有权利给别人居住,房本应是我的;对证据5没异议;对证据6没异议。第三人胡晓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书,我不知道,我的母亲那时和被告胡宝林已经离婚了,跟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我记不清了,是我的签名,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认为被告胡宝林没有权利;对证据3、(2001)北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认为被告胡宝林不能处分此房屋;对证据4至证据8我不清楚,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胡宝林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胡晓燕未提交证据。本院到河北区房管局调取了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的登记簿,证明现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晓燕名下,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公证,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归被告胡宝林所有,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胡宝林对该房屋具有权处分。2003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现住房折价互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宝林未如约履行《协议书》第(五)项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双方过户费用自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原属原告的西关街房屋是企业产房屋,原告却告知为私产房屋,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房屋已经实际互换,并且被告将互换后的西关街吉羊里的房屋进行了出售,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其母亲8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忠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清偿天津市河北区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待原告张忠文清偿贷款及利息后十日内,被告胡宝林和第三人胡晓燕立即协助原告张忠文将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由第三人胡晓燕名下过户至原告张忠文名下,原告张忠文自行承担房屋过户所需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被告胡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办理。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