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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傅开忠、王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傅开忠,王琴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委托代理人:吴燕。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傅开忠。被告:王琴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傅开忠、王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傅开忠、王琴妹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61320.47元、复利765.90元并按双方于2014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前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8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傅开忠、王琴妹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弄xx号xx(复式)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傅开忠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傅开忠综合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弄xx号xx(复式)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被告傅开忠从2013年2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1700000元。2013年2月28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最高债权限额为17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傅开忠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开忠向原告贷款1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按年调整,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傅开忠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傅开忠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计收罚息,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傅开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罚息61320.47元、复利765.9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8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开忠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开忠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61320.47元、复利765.90元并按双方于2014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前述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开忠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傅开忠未按期清偿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傅开忠、王琴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弄xx号xx(复式)室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松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傅开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86元,由被告傅开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