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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72年3月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陶某甲持有射钉枪在自家门前小路放牛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枪支系陶某甲所有。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陶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质证被告人陶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