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连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于连双。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吕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连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月14日21时20分许,史广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沿滦南县宋道口镇司营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司营村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枭海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冀B×××××牌号车辆内乘车人李婷、吴卓伦、王影、李思含、付雨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广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1280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3064元,共计65544元;赔付三者车辆车损22180元、公估费1150元、施救费1500元、车上人员损失18847.22元,其中王影医疗费2545.70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87.20元,吴卓伦医疗费4677.62元、伙食费60元、护理费112.32元,付雨欣医疗费9209.94元、伙食费280元、护理费524.16元,李婷医疗费659.14元,李思含医疗费491.14元,以上共计109221.22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现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付。被告辩称,辽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83900元,三者赔偿限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18时至2015年8月8日18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月14日21时20分许,经原告于连双许可,史广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沿滦南县宋道口镇司营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司营村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枭海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冀B×××××牌号车辆内乘车人李婷、吴卓伦、王影、李思含、付雨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广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枭海、李婷、吴卓伦、王影、李思含、付雨欣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095)公估报告书公估,辽B×××××牌号车辆的损失为612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64元。事故对方车辆冀B×××××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066)公估报告书公估为22180元,李枭海另支付公估费1150元、施救费1500元。冀B×××××牌号车辆乘员李婷、吴卓伦、王影、李思含、付雨欣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进行了诊治,共产生费用18847.22元。其中王影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2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87.20元,共计2832.90元;吴卓伦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用46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2.32元,共计4849.94元;付雨欣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92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524.16元,共计10014.10元;李婷医疗费用659.14元;李思含医疗费用491.14元。以上费用原告分别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赔偿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辽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辽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6128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64元及施救费1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对方车辆冀B×××××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2218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及施救费亦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赔付三者方的车损22180元、公估费11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483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2283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赔付三者车辆乘员王影医疗费2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87.2元,吴卓伦医疗费46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2.32元,付雨欣医疗费92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24.16元,李婷医疗费659.14元,李思含医疗费491.14元,共计18847.22元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共18023.5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下8023.54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陪护人员误工费共823.6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12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连双保险理赔款109121.2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