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省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长英,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3541丹江分厂4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伍家沟村4组5号,本案应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3541丹江分厂4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伍家沟村4组5号,本案应由丹江口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怡然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