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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修芳与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高祥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修芳,高志强,姬秀英,高祥,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周越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蒋修芳,男,192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军令(系原告蒋修芳之子),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被告高志强,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姬秀英,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高祥,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被告屈振彪,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马玛莉,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屈红昕,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周越屏,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蒋修芳与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高祥、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周越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月27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修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军令与被告高志强、姬秀英、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周越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修芳诉称,原告在甘泉县城内东阳台区有一处老宅,与被告方住宅相邻。2013年,因多日阴雨天气导致原告房后土畔滑坡,社区责令原告搬离。2014年3月,原告将房屋拆除并向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甘泉县住建局)申请重新修房。同年7月22日,甘泉县住建局向原告颁发了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原址修建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为327.72平方米。后经原告再次申请,甘泉县住建局于同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颁发了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已建两层上加建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为176.3平方米。同年10月28日,原告便组织工人���始施工。在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方就前来阻挡,导致原告无法修建。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施工,并由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高祥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照分析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修建的事实;2、照片11张、证人吴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方阻挡原告施工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志强、姬秀英辩称,我们阻挡原告施工是事实,但被告高祥未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修建时称其修建两层房屋,我们表示同意。原告在两层房屋修建完成后要修建第三层,我们就去阻挡,因为原告修建第���层房屋影响我方采光并导致我家房屋墙体裂缝、窑洞泥子脱落。我们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强、姬秀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4张,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影响被告高志强、姬秀英家采光及房屋安全的事实。被告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辩称,被告马玛莉阻挡原告施工是事实,但被告屈振彪、屈红昕没有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修建三层房屋影响我们家采光、用水及房屋安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18张,证明原告修建不符安全标准,对周围建筑造成安全隐患;2、信访材料8份、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1份、限期搬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标准施工,对周围建筑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方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被告周越屏辩称,我没有阻挡原告施工,只是通过合法渠道维权。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越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6张,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影响周越屏家采光及安全的事实。被告高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到原告施工现场查看,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附照片)。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高志强、屈红昕、周越屏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方屈红昕家南墙有裂缝、被告周越屏家窑背墙及平房正背面有裂缝、被告高志强家墙体、窑后有裂缝及窑洞顶部有泥子脱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蒋修芳提交的第1、2组证据。��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日照分析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表示对甘泉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明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马玛莉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吴某某系原告的施工人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工人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方无关,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房屋租��合同及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出租人郭建明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强、姬秀英、周越屏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影响被告方采光、用水及房屋安全,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屈振彪、马玛莉、屈红昕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原告蒋修芳将其房屋拆除并向甘泉县住建局申请重新修房。同年7月22日,甘泉县住建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原址修建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为327.72平方米。原告按照甘泉县住建局的规划许可完成了两层房屋建设工程。后经原告再次申请,甘泉县住建局于同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已建两层上加建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为176.3平方米。同年10月28日,原告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原告开始施工时,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马玛莉前去阻挡,原告无法修建而停工。本院认为,原告蒋修芳依照其土地使用权证及甘泉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工建房系合法修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马玛莉对原告施工活动进行阻挡构成对原告享有物权的妨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祥、屈振彪、屈红昕、周越屏停止阻挡施工,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高祥、屈振彪、屈红昕、周越屏阻挡其施工,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修建三层房屋影响其采光、用水,并导致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三层房屋修成后影响其采光及用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修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马玛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施工;二、驳回原告蒋修芳对被告高祥、屈振彪、屈红昕、周越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志强、姬秀英、马玛莉各负担10元,由原告蒋修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