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会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会,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小会,女,196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李小会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会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4月2日的借款10000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赵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款手续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2日、4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分3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小会壹万圆整,月利3分,至6月1号(10000.0)赵勇2013年4.2号”、“欠条今借小会现金壹圆元整(10000.0)赵勇4月23号”、“借条今借到李小会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如果不还用家房抵押。赵勇2014.10.23号”。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赵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4月2日的借款明确约定月利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4月2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会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