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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庞士静、山东泰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学明、齐河县京福酒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士静,山东泰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王学明,齐河县京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庞士静。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米文红,经理。被执行人:王学明。被执行人:齐河县京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迎宾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学明,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齐河县京福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齐河县华店乡创业园308国道南、华焦路西的土地使用权(3538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间不允许抵押、转让、买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登峻审判员  罗 清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