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X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新集村*排**号。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XXX系冀B×××××轿车驾驶人,并为冀B×××××轿车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XXX,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XXX驾驶车牌为冀B×××××轿车沿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西路么家泊大桥南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杜思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杜思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杜思超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思超负次要责任。杜思超于1944年2月15日生人,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杜思超伤情于2014年10月30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至评残前一日,需人陪护4个月。护理人员杜小川为杜思超儿子,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天益机械厂。事故造成杜思超损失如下:医疗费2489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3172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2785.14元。事发后,XXX经唐山市丰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赔偿杜思超人民币38269元,并且XXX已实际履行,由唐山市丰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赔偿凭证。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42241元,由被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XXX为主要责任,杜思超为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当事人杜思超为骑行自行车,而XXX为驾驶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由XXX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XXX为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员,同时事故车辆手续合法,杜思超损失52785.14元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72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当由车辆所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予以全部赔偿,剩余损失人民币17511.14元按8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14008.9元,XXX所赔偿杜思超损失人民币3826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9282.9元数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杜思超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所提交法医鉴定为法医部门所出具,具备合法性,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就杜思超护理费损失未能提交完税证据,本院对护理费损失按照护理人员所从事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被侵权人杜思超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赔偿凭证,赔偿数额为原告实际损失,赔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损失3972元系为原告实际损失,并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地点系为保险公司指定,本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偿杜思超损失人民币38269元,未超出所投保险限额,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损失38269进行足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72元保险公司应当按XXX所应承担80%责任予以赔偿3177.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人民币41446.6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调解协议的效力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上诉人使用,一审对三者损失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学良、X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X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所提三者损失问题,因卷中有丰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赔偿凭证,且当事人均签字,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了三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此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