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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温顺卿与韩先杰、马爱玲、洛阳盛江红强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顺卿,韩先杰,马爱玲,洛阳盛江红强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温顺卿,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先杰,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爱玲,女,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洛阳盛江红强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乔秋轩,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顺卿诉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洛阳盛江红强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韩先杰、马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现、被告洛阳盛江红强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顺卿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韩先杰、马爱玲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到岳滩镇长江摩托厂干活。韩先杰与马爱玲是合伙关系,2014年6月2日原告在架子上干活时被摔,造成骨折,当时马爱玲让她的亲戚开车将原告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后因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温顺卿曾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温顺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39.3元、2.误工费23370元(190元/天×23天+190元/天×100天)、3.护理费13015元(29041元/年÷365×23天×2人+29041元/年÷365×1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40元、8.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63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先杰、马爱玲辩称:1.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事发当天原告不听劝阻,违规作业,导致从空头架子上摔下受伤;2.二被告同意赔偿,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3.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支付24000元现金及为原告买东西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红强公司辩称:二被告与红强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红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红强公司将其公司长江工业园内地下车库安装玻璃雨棚的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韩先杰、马爱玲。后被告韩先杰、马爱玲带领温顺卿等人到被告红强公司,开始从事地下车库雨棚安装工作。劳动报酬由韩先杰、马爱玲从红强公司处支取工程款后支付。2014年6月2日上午,原告温顺卿未系安全带站在该工地自已搭建的竹排上安装玻璃雨棚时不慎摔下致伤。当日温顺卿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腰3椎体爆裂骨折。”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0581.90元、门诊费用449.94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温顺卿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39.3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术后平卧硬板床6周,可指导下轴样翻身;3.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激烈运动;4.术后6周,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1071.14元。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支付原告现金24000元。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温顺卿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温顺卿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17日,需一人护理。为此,原告另支出放射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214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温顺卿提供的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证人韩新让、刘保新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2日,原告温顺卿在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承包的红强公司地下车库安装玻璃雨棚工程的工地上安装玻璃时,从架排坠下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先杰、马爱玲系合伙关系,原告直接给韩先杰、马爱玲提供劳务,韩先杰、马爱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韩先杰、马爱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韩先杰、马爱玲依法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原告受伤,韩先杰、马爱玲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站在搭建的竹排安装玻璃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韩先杰、马爱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强公司将其公司玻璃雨棚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韩先杰、马爱玲,韩先杰、马爱玲组织原告等务工人员完成该劳务后,再与被告红强公司结算劳务报酬。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被告红强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与韩先杰、马爱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温顺卿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71.14元(20581.90元+449.94元+39.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3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8610元(25402元/年÷365天×123天);3.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二人为农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3天;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确定为2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17日,需一人护理,由此可计算护理费为7787.36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有连号,另有部分发票金额与原告往返就医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从大口到偃师往返就医的情况、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额5085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7项共计89340.5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1000元为宜。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温顺卿73538.38元(89340.54元×70%+1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支付现金2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韩先杰、马爱玲应赔偿原告温顺卿49538.38元。被告红强公司与韩先杰、马爱玲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红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先杰、马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顺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38.38元。二、被告洛阳盛江红强摩托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顺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4653元,由原告温顺卿承担1396元,被告韩先杰、马爱玲承担3257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彦晓代理审判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