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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彭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徐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彭某某”。经原告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彭某某对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有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款及利息,被告彭某某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彭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英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