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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念兰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祝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某,男,藏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互助县国税局职工。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4日在互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都是再婚。结婚一个月后我和被告的关系就不好了。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故骂我。2014年8月15日我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当时被告就写了保证书,保证:1、从此以后不再与小宋(女)联系,如原告发现再和小宋联系,房产归原告所有;2、今后不再喝酒;3、300元以上的花费,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使用。但是被告到现在一点都没改,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3日在西宁市集资住房1套,首付款170000元分3年付清,首次支付了42341元,全部由我支付的,被告没给1分钱。另外两笔还没有支付。另外在西宁市工商银行贷款410000元,每月还贷3600元。具体偿还贷款数额我没有统计,说不清楚。从2014年6月份开始还贷,6月份偿还1890元,之后每月偿还贷款3600元。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贷款由我一个人偿还。现我起诉要求离婚,集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原告一直在西宁,我在互助县上班,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我没有经常喝酒的现象,喝酒后也没有打、骂原告的事实。在西宁市集资住房的情况及支付首付款42341元,贷款410000元的情况属实。首付款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但后来我给其17000元,用于偿还支付首付款时的借款。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互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婚后在西宁市恒大名都住宅小区集资住房1套,支付首付款42341元。该房产尚未交付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集资房产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不足,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