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为渝C0K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荣路从大足城区往铁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荣路25公里处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某,与其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蔡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凌晨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电话,且明知在场群众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4.5万元赔偿金,被害人家属亦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痕迹勘验照片及检验记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肇事车辆查询结果及行驶证、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