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光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鸿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韵希,该公司职员。被告罗光源,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鼓楼区。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光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韵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受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进驻鼓楼区大福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管理内容及权利、义务。原告在管理期间本着服务业主的原则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得到了多数业主的满意与认可,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都严格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的标准执行。被告罗光源于2010年2月2日办理收房,原、被告之间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服务和被服务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在2011年12月以前也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但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累计24个月,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合计1812元(94.37平方米×0.8元/平方米×24),欠原告代缴公摊电费454.5元,违约金339.7元,三项合计2606.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和电话催缴,以及书面通知催缴及催款通知单粘贴在被告门上等各种方式催缴,但被告明知原告在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总是以各种理由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45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A2.物业收费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A3交房通知单,证明原告系凤仪家园*#*单元的业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大福山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等基础上,以招标方式选聘原告对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丞相路171号大福山小区(现为凤仪家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电梯住宅(九层以上)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凤仪家园*#*单元业主,每月应缴75.5元。自2012年1月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累计欠缴1812元,欠公摊电费454.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服务的同时,负有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向原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公摊电费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12元及公摊电费454.5元,合计226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26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跃男审判员陈建忠审判员王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