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李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被告:李某丁,男。被告:李某戊,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有五个子女,因我年迈多病生活无法自理,我要求到托老所独立生活,由四被告承担我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现年75周岁,其与已故妻子婚生五个儿女,分别是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三子李某戊、长女李波(患严重疾病,系智力残疾人)、次女李某。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另居生活,此前原告由四被告轮流伺候,后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年老多病,无法独立生活为由,于2015年3月到庄河东风居民委托老所生活,并诉至本院,要求自2015年3月始,由四被告承担其在托老所生活的各项费用。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原告李某甲在庄河东风居民委托老所生活,生活费用每月1200元,冬季的取暖费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东风居民委托老所开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老体弱,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子女伺候或承担赡养费,现原告在托老所生活要求四被告承担其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起,原告李某甲到庄河东风居民委托老所生活所发生的费用,四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的生活费300元,此款分别于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各给付1800元。二、原告在托老所生活期间的取暖费,四被告各承担150元。三、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凭收据),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忠审 判 员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