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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过海晶、孙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双方婚后因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起,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既不回家也不照顾家庭。2013年9月,债主上门催债,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外大量欠债,双方之间矛盾爆发。同年10月起,原告带女儿住回父母处,与被告开始分居。据了解,被告可能参加了传销活动,还将其婚前所有的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号XXXX室房屋进行了抵押,而该套房屋还因涉讼被两次查封。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原、被告在分居前后、原告撤诉之后都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就子女探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8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后共同孕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鉴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