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龙卓云诉被告代将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卓云,代将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龙卓云,男。委托代理人杨美洲(特别授权),四川省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将奇,男。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四川省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卓云诉被告代将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长陈永昌与人民陪审员胥丕勋、佘孝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卓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洲,被告代将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卓云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从新疆返回原籍长赤镇,在赶集时与被告相遇。因为以前就认识,在摆谈中得知被告有数套小产权房欲出售,原告恰巧也想在老家购置一套房屋以便以后回原籍居住。口头商量后,原告从卡上给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或协议。2014年9月,原告再次从新疆返回原籍,因其他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协商无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返回原籍,再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拒不退款,无协商诚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将奇返还原告预交房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代将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明显不实亦缺乏证据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从未口头协商过买卖住房事宜。被告之子代强才与原告龙卓云之女龙英签定购买门面房的协议,龙卓云支付房款的行为系代其女龙英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代强才与康怀太共同修建了位于南江县长赤镇康乐街房屋一幢。代强才共分得两个门面二十四套住房。被告代将奇全权负责出售其子代强才建修的房屋及门面。2013年12月10日,原告龙卓云与其女龙英等到代强才处购买房屋。原告龙卓云、龙英等与被告代将奇一同丈量了门面房。同日,龙英与被告代将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代将奇同意将门面出售给龙英,房价款总金额33万元;代将奇于2013年12月10日将毛坯房交给龙英;龙英在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代将奇10万元;代将奇在合同上代代强才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款由33万元变更为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代将奇在龙英所持有的合同第二页背面附说明:“2014年元月份起的房租费伍仟元交于代将奇作为原水电上户费用共计肆仟肆佰陆拾元下余伍佰肆拾元应付给龙英,有账算账。”同日,龙卓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江县长赤镇支行卡号621799894000000032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到代将奇的606757009280301667账号内。当天,代将奇给龙卓云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龙卓云购房款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龙卓云支付10万元购房款是自己购买住房还是代龙英支付的购买门市款。首先原告龙卓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代强才处购房和购房意向。其次原告龙卓云与龙英系父女关系;在龙卓云一同参与下,龙英与代将奇签定购买门面房的合同,并约定同一日交纳10万元购房款。再次龙卓云同一日转款10万元给代将奇。本院通过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推定原告龙卓云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是代其女龙英支付购买门市款的行为。因此原告龙卓云请求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卓云要求被告代将奇返还预交房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龙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