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85号罪犯刘鑫连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鑫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85号罪犯刘鑫连,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鑫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鑫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鑫连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刘鑫连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鑫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