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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莫利清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利清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28号罪犯莫利清,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2)潭中刑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利清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莫利清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10年9月29日、2013年1月16日作出(2008)长中刑执字第5452号、(2010)长中刑执字第5682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279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利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利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利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