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路。法定代表人马开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徐州市奎山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