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燮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燮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燮锋,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上菱新村****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铖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燮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陈燮锋、辩护人许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燮锋在本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3号自己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胡泉江发生冲突,被告人陈燮锋采用手拉的方式致被害人胡泉江左侧肩胛骨下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泉江身上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燮锋本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燮锋赔偿被害人胡泉江经济损失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燮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收条、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沈小娣证言,被害人胡泉江陈述,辨认笔录,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燮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燮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燮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燮锋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燮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燮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