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呈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呈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呈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呈安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呈安伙同雷呈胜、雷俊峰(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许家自然村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北新村项目部工地上的一只集装箱内窃得4×95+1×50铜芯电缆线500米和4×70+1×35铜芯电缆线1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40元。被告人雷呈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呈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雷呈胜、雷俊峰的供述,证人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43号、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呈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呈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呈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雷呈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呈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呈安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