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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女,生于1996年11月21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崔xx酒后无证驾驶冯xx所有的云GFQ3**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路与中山路交叉岔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余x驾驶的正在等待绿灯通行的云GVU9**号奔驰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奔驰小型轿车乘车人马xx、李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李xx、马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云GVU9**号奔驰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113355元,车辆贬值价格为5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崔xx和冯xx共同赔偿余x和杨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5000元(其中:崔xx支付15000元,冯xx支付130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无视国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崔xx犯罪后能积极配合车主冯xx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凤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