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艳臣与田凤春、宫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艳臣,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田凤春,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宫庆春,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艳臣与被告田凤春、宫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艳臣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鹏飞、赛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臣、被告田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臣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购买原告化肥、农药款6835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具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托,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835元,利息3895.5元,本息合计1073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艳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原件一份。欠据内容:人民币6835元,上款系欠2006年化肥、2007年农药款,月息1.5%。证明二被告欠化肥、农药款。被告田凤春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复利有异议,在结算时原告计算复利因当时不懂,对复利部分不认可,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只能偿还二分之一,剩余由被告宫庆春偿还。被告田凤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田凤春与原告结算时抽回原始欠据一份、被告宫庆春原始欠据两份、计算复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田凤春、宫庆春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原始金额及计算复利方法。被告宫庆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艳臣提交的欠据,被告田凤春提交的结算时抽回的原始欠据、计算复利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宫庆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合计人民币3407元,因被告宫庆春当时没有现金支付,购买后被告宫庆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月息1.5%。2009年1月6日,被告田凤春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将2007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抽回,又重新给原告出具4482元欠据一份。二被告2009年11月27日之前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被告田凤春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被告田凤春又将2009年1月6日出具的欠据抽回,又重新给原告出具6835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月息1.5%,在欠款人处,被告田凤春签上了自己与被告宫庆春的名字,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共同认可欠款本金3407元,利息5049元,本息合计8456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春、宫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臣化肥、农药款本息合计8456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凤春、宫庆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