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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玉伟与陈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马玉伟。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坤。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伟与被告陈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陈建坤及其委托代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伟诉称,原告从事铸件生意,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件,截止到2010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20024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总欠马玉伟铸件款200246元,日期为2014年6月26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铸件款200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坤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处有原告方的次品6.49吨,价值32450元,应当予以退回,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7700元的闷火费用,也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向他人出售被告方的铸件,原告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号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23日雷家庄村王风林出具的铸件回火款3700元、4000元的证明条,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的事实,两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铸件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件,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200246元,并给原告出具“总欠马玉伟铸件款200246元,陈建坤,2014年6月26号”字样的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拖欠原告铸件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铸件存在次品6.49吨,价值32450元,应当予以退回。另,被告给原告垫付了7700元回火费用,也应当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由王风林出具的两份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坤对拖欠原告马玉伟铸件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铸件存在次品,并为原告提供的铸件垫付了回火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的回火费用证明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及时给付原告铸件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坤给付原告马玉伟铸件款20024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陈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