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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湘平,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1********。(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湘平、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2月28日在原告下属双井圩信用社借款二笔共计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借款借据2张,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在原告下属双井圩信用社借款二笔共计18万元的事实;⑵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1、2009年期间,被告并没有在原告下属的双井圩信用社借过贷款。2、被告曾于1994年在双井圩信用社借款7万元,并已支付5万多元利息,后因生病导致家庭困难一直没有还款。3、被告对7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被告家庭困难,希望能免除利息,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质证承认借据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提出签字时不知道是要把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上借款用途栏注明为转借,已明确表达了借款转据的意思,被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⑴予以采信。证据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1994年在原告下属的双井圩信用社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8.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原、被告经结算后将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分两笔重新立写借据,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其中2009年2月27日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7日;2009年2月28日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原借款到期后将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转为本金重新立写借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形成了新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8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