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林惠英,林志洪,何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崇田路2号,注册号:440681000205662。法定代表人劳永华。被告劳永华,男,汉族。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邓钰明、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54号商业楼(德富塑料城C6座)8号商铺二层,注册号:440681000135498。法定代表人林惠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桂路A39号商铺,注册号:440681000007253。法定代表人林志洪。被告林惠英,女,汉族。被告林志洪,男,汉族。被告何惠平,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劳永华、林惠英、林志洪、何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浩新、被告华创公司及劳永华共同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栢业公司、正豪公司、林惠英、林志洪、何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银信字第131435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创公司发放总额为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为1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2.1);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8.2.4);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8.2.5);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8.2.13);甲方、保证人、两者的担保对象在他行授信出现违约的(11.2);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8.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8.4)。2、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华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759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核定甲方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4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第三条(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甲方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三条(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四条(二)】;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第七条(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或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第七条(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四)】。(二)具体业务合同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37599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2、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7613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3、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7905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4、2013年11月12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7919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5、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8142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4306800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6、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8458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7、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8868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8、2013年12月4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8966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7724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9、2013年12月6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第138967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76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10、2014年1月23日,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0582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4月1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43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华创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4月11日,被告劳永华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43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华创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3年4月11日,被告林惠英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43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华创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4月11日,被告林志洪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435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华创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何惠平作为林志洪的配偶在上述担保合同签字,并对林志洪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5)2013年4月1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1435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华创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物保(1)2013年4月11日,被告劳永华、何惠平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最抵字第13143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华创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劳永华、何惠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西路207号首层,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创公司发放的授信资金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贰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1670、302000532351167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履行了175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2、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472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履行了6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3、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503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原告履行了5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4、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505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履行了5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5、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4306800元,票号为:302000532351506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履行了4306800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6、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507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履行了5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7、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505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履行了3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8、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7724000元,票号为:3020005323516248,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原告履行了7724000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9、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76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6476,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原告履行了76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10、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华创公司发放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7516,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履行了3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三、被告履约情况1、被告华创公司已停止营业,丧失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2、被告华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出现原告代为垫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32419885.2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的罚息为4189135.14元(以上本息合计36609020.43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林惠英、林志洪、何惠平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劳永华、何惠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西路207号首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三、四项为:“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林惠英、林志洪、何惠平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劳永华、何惠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西路207号首层房产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创公司、劳永华共同辩称:确认本案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欠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据原告出具的系统欠款本息表进行认定,确认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劳永华、何惠平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垫款金额及垫款日期均无异议。被告栢业公司、正豪公司、林惠英、林志洪、何惠平均未答辩,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详细情况以出票人历次向承兑人提交并经承兑人签章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该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另查明二:本案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另查明三:被告林志洪和何惠平于1995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四:被告何惠平、劳永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西路207号首层的房产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08558号。另查明五: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10000元。另查明六:对于本案十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除(2013)禅银承字第137599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项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外,原告华创公司均提供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将上述保证金本息抵扣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华创公司尚欠原告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罚息金额(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下:贷款协议号票面金额到期日垫款日尚欠垫款本金(单位:元)尚欠罚息(单位:元)(2013)禅银承字第137599号1750万2014.4.222014.4.229503639.481335261.35(2013)禅银承字第137613号600万2014.4.242014.4.242948025.74411249.59(2013)禅银承字第137905号500万2014.5.62014.5.62464973.26329073.93(2013)禅银承字第137919号500万2014.5.122014.5.122464973.26321679.01(2013)禅银承字第138142号430.68万2014.5.152014.5.152060682.31265828.02(2013)禅银承字第138458号500万2014.5.212014.5.212464973.26310586.63(2013)禅银承字第138868号300万2014.5.292014.5.291478983.96180436.04(2013)禅银承字第138966号772.4万2014.6.42014.6.43807890.7453138.99(2013)禅银承字第138967号760万2014.6.62014.6.63746759.36442117.6(2014)禅银承字第140582号300万2014.7.232014.7.231478983.96139763.98合计32419885.294189135.14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华创公司未按时交存汇票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已构成违约,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创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垫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开始计算罚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范围包括诉讼、执行阶段事务,律师费为1万元,该数额也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华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用。二、担保责任(一)保证被告栢业公司、正豪公司、劳永华、林惠英、林志洪分别作为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48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被告华创公司未清偿全部垫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以上五保证人应依约就案涉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抵押原告与被告劳永华、何惠平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劳永华、何惠平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西路207号首层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4800万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华创公司未足额偿还垫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保证发生在被告林志洪和何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惠平作为保证人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配偶确认”处签名,表明其知悉、同意其配偶为涉案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同时,上述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志洪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债务系被告林志洪和何惠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惠平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案涉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2419885.29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罚息为4189135.14元;从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栢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劳永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林惠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林志洪、何惠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劳永华、何惠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西路207号首层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24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89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