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青与徐卫东、许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徐卫东,许钧,张佐成,徐卫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青,居民。被告徐卫东,居民。被告许钧,居民。被告张佐成,居民。被告徐卫山,居民。原告王青诉被告徐卫东、许钧、张佐成、徐卫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许钧、张佐成、徐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徐卫东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6个月还款,被告许钧、张佐成、徐卫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归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卫东、许钧、张佐成、徐卫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3%。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钧、张佐成、徐卫山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担保。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卫东转帐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许钧、张佐成、徐卫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等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其逾期不履行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钧、张佐成、徐卫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徐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