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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袁宗强,男,生于1974年5月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男,生于1988年8月29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该公司职员,现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原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强、被告人民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宗强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宁DF93**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适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2015年3月7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宁DF93**号小客车在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新时代购物中心东侧巷道向后倒车时,不慎将后方行人马五梅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五梅右股骨颈骨折,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马五梅共支付医疗费45712.32元,被告作为保险人不支付马五梅医疗费。原告在马五梅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上述45712.32元,但被告至今不予赔付。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712.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袁宗强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划分;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处方3张、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18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马五梅赔偿医疗费45712.32元;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马五梅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2张(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为宁DF93**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宁DF93**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被告人民财险原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宁DF93**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事项的约定。原告袁宗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宁DF93**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责任限额1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原告。2015年3月7日17时10分,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F93**号小客车在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新时代购物中心东侧巷道向后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行人马五梅撞伤。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五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五梅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已向马五梅赔偿医疗费45712.3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马五梅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造成马五梅受伤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马五梅赔偿医疗费45712.32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45712.32元不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45712.32元,其中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不足部分35712.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全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712.3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袁宗强保险金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袁宗强保险金35712.32元,以上共计457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