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里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赵某甲,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白恩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某乙,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利臣,住哈尔滨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恩凤,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玲、王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作为妻子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经常夜不归宿,结婚一年多离家出走多次。被告不尊重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1日擅自堕胎。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和单位同事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离家出走,衣服及行李拿走一部分,原、被告现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尚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被告名下龙江银行存款5万元,被告从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取出的存款58962元、60461元,被告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取出的存款1万元、2399元、8895元;2、婚后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智胜人生保险产品(价值6000元);3、对案外人享有的3万元债权,以上共计226717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赠与给被告作为彩礼的19克金项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到2012年9月13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分三笔共存入9万元定期存款。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表、协助查询保险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从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出6万元,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购买保险后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退保手续,退保58961.78元至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存入中国光大银行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于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联消费7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转账至该账户购买理财产品6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取款60461.7元,于2013年6月18日取款58962元。证据三、龙江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存入龙江银行7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理财兑付,于2013年4月30日存入该账户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的存款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的共同存款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主张的部分,被告认可在龙江银行的5万元存款及6000元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中取出的存款用于做生意都赔了。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中有5万元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对案外人的3万元债权不属实,这笔钱本来就是案外人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5万元,并于2012年4月11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定期账户,到期后又于2012年10月17日转入中国光大银行用于购买保险产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到证据三中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的是存入龙江银行的5万元理财产品,分别从被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取出的两笔被告用于做批发水果的生意都赔了;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的钱存入中国光大银行、龙江银行系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起同居,同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卡均在被告处存放,二人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中的银行存款5万元不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被告名下龙江银行存款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8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取出的存款60461.7元、5896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9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的存款12399元、8895元,上述存款中含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9059.2元;婚后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000元的保险产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在本案中,原、被告由相识发展为恋人继而结为法定夫妻,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即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希望原告能暂时放下个人感情因素,顾及夫妻的情分,给双方一次和好如初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0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欣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