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未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梁哲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亚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候晨魁(已起诉)、“尧”(身份未落实)、“金鱼”(身份未落实)借故将武某带至尧都区闫马庄村附近,对武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武某一部价值1928.91元的黑色苹果手机及30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928.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3000元现金的事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系所起作用较小,从属地位,是受候晨魁指使殴打被害人,30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候晨魁卖掉手机后被告人也没有分得赃款。请求法庭对未成年人被告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候晨魁(已判刑)、“尧”(身份不明)、“金鱼”(身份不明)在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佳捷时尚宾馆306房间,以被害人武某辱骂入住304房间的张某某为由,将被害人武某殴打并强行带至尧都区闫马庄村附近,对武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武某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为1928.91元。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讯问同案犯候晨魁的笔录及检查,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张一某的证言,DNA比对表,被害人武某辨认被告人冯某某、同案犯候晨魁的笔录,候晨魁辨认被告人冯某某的笔录,证人张一某辨认候晨魁的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候晨魁的经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的经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武某出具的领条,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尧”、“金鱼”身份未能落实、张一某没有见过冯某某的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15)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928.9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抢劫3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