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又名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魏宪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判决)因两家的界墙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后曹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来到曹某家门口,用斧头在曹某家大铁门上乱砸数下,准备离开时,曹某出来用镢头打在曹某某身上,曹某某用一根钢筋打在曹某的头上。此时,罪犯曹某某(已判决)过来,捡起地上的镢头,用镢头打在曹某某头部,曹某某与曹某某发生互打,两人均受伤,之后群众将双方劝开。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方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继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