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牛李兵诉暴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李兵,暴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牛李兵,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暴冰,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红艳。原告牛李兵诉被告暴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李兵、被告暴冰,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李兵诉称,2015年2月3日15时30分,被告暴冰驾驶车牌号为A号小型客车,沿八慈线行驶至0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暴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李兵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的B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7370元,鉴定费1700元。因被告驾驶的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9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暴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不认可,应以我公司对B号车的定损8023元进行理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由被告暴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经鉴定车损为17370元。被告暴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为准。被告暴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定损,损失合计为8023元。原告牛李兵针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以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为准。被告暴冰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为如下:对原告牛李兵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书形式要件齐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单方出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30分,被告暴冰驾驶车牌号为A号小型客车,沿八慈线行驶至0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牛李兵驾驶的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暴冰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李兵无责任。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驾驶的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7370元。现因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9070元。另查明,被告暴冰驾驶的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暴冰驾驶A号车与原告牛李兵驾驶的B号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暴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驾驶的B号车车损应由被告暴冰承担。由于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9070元损失,因其仅提供证据证明B号车损为17370元,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737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李兵车辆损失17370元;二、驳回原告牛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牛李兵承担24元,被告暴冰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