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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在长沙市雨花区“兴隆景苑”小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双方约定到小区警务室内协商处理,在前往途中,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李某乙面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面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司���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肖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地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肖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贺某、李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