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力与张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张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力(立)。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东。原告张力诉被告张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2012年4月29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亚东和陈权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能还款,现陈权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东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权,被告是担保人,借款本金为17万元,借条中包含3万元的利息。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条是换条形成的。之前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即让原告起诉,也将情况告知陈权,让他尽快还款,陈权亦应允。陈权欠被告100多万元,欠其哥哥20万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意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陈权及被告张亚东向原告张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年,三个月付息,到期不还用房产机械抵押。落款处有陈权及张亚东的签字捺印。同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月息3000元,其他内容同上。同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其及陈权复印件下方书写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月息1200元,借期6个月,落款处亦有其及陈权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按时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因双方约定及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同意已归还利息冲抵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力提供的借条、(2013)铜茅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虽抗辩借款其一分未用,均是另一借款人陈权用的,但被告张亚东在三份借条上均签字捺印,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借款1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