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朱某某、刘某某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3月l日到牟定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正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2005年农历十月初五生育儿子刘某。多年来因在处理家庭关系问题上,夫妻意见存在分歧,难于统一,夫妻家庭关系一直不和谐。2014年3月1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后,朱某某索性带着刘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8日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12日,朱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刘某某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劳动生活中,家庭纠纷不断,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夫妻关系并不和谐。2014年5月朱某某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朱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夫妻和好无望,朱某某、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诉讼中,朱某某、刘某某均主张子女抚养权,双方无法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刘某已跟朱某某生活了较长时间,同时根据刘某本人意愿,判决刘某由朱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庭审中,朱某某自愿放弃主张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由朱某某抚养,抚养费朱某某自己承担;三、刘某某对子女刘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权在学校寒暑假期间行使,朱某某应提供必要便利;诉讼费150元,由朱某某承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的实体部分重新裁定或改判,将婚生子刘某改判为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朱某某承担;二、由朱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细致了解孩子在父母离婚时的生活、居住和上学情况,以及朱某某一方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状况,草率地将孩子判决给朱某某直接抚养是错误的。事实依据是:1、孩子从出生一直在刘某某一方生活包括上学在内,对刘某某一方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已经适应和习惯,父母离婚以后人为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不利;2、婚生子是男孩子,父母离婚以后同刘某某一方生活,比较有利于对孩子的教育、引导和生活方面的管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3、朱某某一方的家庭成员患有传播性疾病,孩子同朱某某一方生活,对孩子的身体健康极为不利;4、朱某某没有文化,劳动生产和生存能力明显较低,不利于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家庭和父母给予的法定义务保障,相反刘某某一方,很多条件明显优于朱某某一方。一审诉讼中,刘某某一方反复强调和主张了自己的观点,但一审未采纳刘某某一方的主张,将双方的婚生子判给朱某某抚养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给予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依据婚生子刘某跟随朱某某生活了较长时间,以及根据刘某本人意愿,把婚生子刘某判由朱某某抚养,事实依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主要理由是:1、婚生子刘某出生至今,一直随朱某某共同生活,未分开过,是朱某某辛苦带大,2014年3月因为刘某某和朱某某不和,刘某愿随朱某某一起到朱某某娘家生活,体现了刘某和朱某某的母子感情牢不可分;2、原审根据刘某本人意愿,判决刘某由朱某某抚养,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愿意,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刘某某性格暴躁,具有对妻、儿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刘某如果随刘某某生活,生命安全没有保障且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成长、发展会产生不良影响;4、刘某2014年3月随朱某某一起到朱某某的娘家居住生活、上学到现在已经一年多时间,对朱某某的娘家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已经适应和习惯,现在如果人为地改变他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不利;5、朱某某虽然文化低,但是能吃苦耐劳,教子有方,孩子喜欢与朱某某共同生活;6、刘某某在上诉状中凭空捏造污蔑朱某某家庭成员患有传播性疾病,充分说明刘某某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人;7、一审诉讼过程中,朱某某自愿放弃主张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并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刘某某对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依照法律规定,朱某某可以要求刘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朱某某没有要求,证明朱某某对刘某某是宽容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认定:“多年来因在处理家庭关系问题上,夫妻意见存在分歧,难于统一,夫妻家庭关系一直不和谐。2014年3月l日,双方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后,朱某某索性带着刘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有异议,认为双方一起生活了多年,2014年3月1日发生争吵之前,夫妻、家庭关系是好的,还生育了婚生子刘某,2014年3月1日发生吵闹、吵架以后夫妻关系才出现问题。此外,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要求将双方婚生子刘某改判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朱某某承担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一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婚生子刘某的意愿,刘某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与母亲朱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婚生子刘某的意愿,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刘某由朱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婚生子刘某的意愿,刘某再次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与母亲朱某某共同生活,故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刘某由其母朱某某抚养对刘某的学习、生活和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对刘某某要求将双方婚生子刘某改判由其抚养,抚养费由朱某某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蒋文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