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春霞与翁牛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霞,翁牛特旗公安局,赵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霞,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孙永军,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袁春霞丈夫)。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袁春霞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唐国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湛秀申,翁牛特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翁牛特旗公安局毛山东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赵桂春,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上诉人袁春霞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赵桂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孙艳红,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湛秀申、吴永生,原审第三人赵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7时42分接到110报警,及时出警后,经调查核实,2014年9月6日7时许,在翁牛特旗毛山乡苦力吐村一组原告家厕所附近,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情节较轻。第三人赵桂春到翁牛特旗毛山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翁牛特旗毛山东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发撕脱伤等病症。被告依据案件来源说明、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赵桂春及袁春霞的陈述等证据,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翁公(毛)行罚决字(2014)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春霞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翁牛特旗公安局毛山东派出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4)第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翁公(毛)行罚决字(2014)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伍佰元罚款尚未交纳。对第三人赵桂春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第三人的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贰佰元罚款第三人已交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处理,根据对报案人、在场人员的调查询问、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过身体接触,且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立即住院治疗,被告认定第三人损伤与原告厮打行为有关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被告经过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春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袁春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据以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因为案发时第三人一家三口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本能地进行反抗,抓过第三人的头发,但是并没有薅第三人的头发,更没有殴打第三人。二、经上诉人多次核实,证人赵桂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向本人宣读,且赵桂军没有签字,此关键证言存在虚假,不应作为处罚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毛山东住院治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第三人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没有反映出其住院治疗,且不规范。公安机关曾告知第三人进行伤害程度鉴定,而第三人不进行鉴定,其伤情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赵桂春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桂金的书面证言。证据2,证人赵桂军的书面证言。证据3,证人赵桂军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一家三口打上诉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不在现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证人此份证言并非本人亲笔书写,与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证人出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部分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赵桂军当庭陈述该证据系在上诉人及其丈夫在场情况下,其口述并由上诉人书写,故其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当庭陈述看见上诉人抓原审第三人头发,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相关内容一致,故确认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袁春霞与原审第三人赵桂春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斗殴厮打,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上对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审第三人赵桂春对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法定程序,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甄天麟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