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70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冰毒,获利人民币40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楼下贩卖给农安镇居民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任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共贩卖毒品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3克,获利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己家中容留农安镇居民牛某某吸食毒品1次;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己家中,容留农安镇居民李某甲吸食毒品1次;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份一天,在自己家中,容留农安镇居民任某某、张某甲、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1次;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冬季一天,在自己家中,容留农安镇居民李某甲;吸食毒品1次;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份一天,在自己家中,容留任某某、张某甲吸食毒品1次。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先后在自家容留他人吸毒5次。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涉嫌抢劫案被告人郑连国,有立功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甲、魏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程某乙、李某乙、牛某某、都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牛某某;都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毒,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入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70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冰毒,获利人民币40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楼下贩卖给农安镇居民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自家贩卖给农安镇居民任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共贩卖毒品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3克,获利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4、提取笔录及照片。5、农安县公安局德彪中队办案说明。6、农安县公安局证明。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8、扣押清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10、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2、证人魏某甲证言。3、证人任某某证言。4、证人李某甲证言。5、证人程某甲证言。6、证人李某乙证言。7、证人牛某某证言。8、证人都某某证言。9、证人赵某某证言。10、证人张某乙证言。11、证人任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送检物证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甲提供线索抓获涉嫌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嫌疑人郑连国,经查证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应更正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八条(重大立功)、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