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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良海与林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海,林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周良海,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伟,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瀚,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良海与被告林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海、被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鹏、黄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海诉称;2014年10月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林伟及他人阻挠原告周良海等人复耕原告自家责任田,并对原告等人进行了殴打。被告林伟从原告周良海背后殴打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背部受伤,部分皮肤擦伤,原告聘请的挖机师傅也被迫停工2小时。原告等人及时报警处理,10月8日于派出所制作笔录,10月11日进行法医鉴定,并于10月14日得到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周良海被殴打后照成以下损失:多支出挖机师傅2小时费用300元;法医鉴定费381元(包括快递费21元):原告周良海因本次纠纷10月8日、10月11日、11月6日无法上班导致津贴减少12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881元。被告林伟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伟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多支出的挖机师傅费用共计1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辩称:一、本案纠纷系被告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权益遭原告恶意阻挠引发;二、原告诉请金额均缺乏充分理由;1、多支出挖机师傅费用3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到派出所做笔录、调解、进行伤情鉴定不属于法定的误工期;3、原告在明知自己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情况下进行鉴定,属于扩大损失;4、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良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土地系原告方所有;2、《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林伟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福州某某有限公司《工资条》,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林伟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单位证明,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周良海看见刘荣华与林新星发生拉扯就想上去帮忙劝架,被告林伟见原告过去帮忙就用手殴打原告后背,致原告后背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未达轻微伤。据此,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作出侯公(南屿)行政罚决字(2014)第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伟处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伟殴打原告周良海致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周良海要求被告林伟赔偿其多支出的挖机费用3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周良海未能举证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周良海并未因被告林伟的殴打行为就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法医鉴定费381元,但该鉴定系用于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治安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良海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