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肖慧贞与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慧贞,邵武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慧贞,女,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果品水产公司退休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盛明(系肖慧贞儿子),男,邵武市地税局干部,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立医院,住所地邵武市李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银生,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曾婉芝,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慧贞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慧贞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明,被上诉人邵武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5日,肖慧贞以××右髋反复疼痛、活动受限10余年,加重1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市立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高血压病;3、左股骨头置换术后。6月27日,骨科医生黎志超分别向心内科、呼吸内科发出请求会诊单,排除手术禁忌,该两份请求会诊单上黎志超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征得其同意,并经其上级医生薛勇签字确认。会诊后,肖慧贞于7月1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右侧全髋置换术”(约5个多小时)。7月2日中午,肖慧贞出现神志模糊症状,请神经内科会诊后建议行头颅CT。7月3日9时50分至10时30分,肖慧贞进行头颅CT,提示脑梗塞后转神经内科治疗。经治疗,肖慧贞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2、脑梗塞右侧偏瘫右侧偏××;3、颅内外动脉粥样硬化颅内动脉粥样硬化狭窄或闭塞;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尿路感染;9、菌血症;10、贫血;11、肝囊肿;12、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术后(左侧);13、荨麻诊。出院情况:肖慧贞现腿痛改善,可床边站立,经家属搀扶可短距离缓慢行走,再发言语仍多为错语及无意义音,听理解尚好,尿便正常,血压波动在135-159/64-81㎜Hg,查体:右侧视野缺损,伸舌居中,右肢肌力4+-4+-5--5-级,病理征阴性,左下肢较右下肢短2-3cm左右,双侧大腿肌肉轻压痛,余体征同前。出院医嘱:今因年终结账,办理出院。肖慧贞住院189天,共花费医疗费129,553.72元(其中治疗右髋疼痛花费医疗费51,983.13元);并使用人血白蛋白160克,花费12,48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2,033.72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市立医院在对肖慧贞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市立医院存在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2014年11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分析说明如下:根据委托单位及医患双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案、影像学资料、双方陈述,结合检验所见,就邵武市立医院在肖慧贞诊疗过程作如下分析说明:1)肖慧贞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右下肢换关节后较对侧长2-3cm,应属正常情况,因为对侧已行关节置换10年,且有松动,下沉,需要再行翻修手术。3)由于肖慧贞及家属均在入院时否认脑梗塞病史,且医生体格检查也未见神经系统异常,未行头部CT检查也是可以理解的。4)对高龄患者行手术风险较高是众所皆知的,脑梗塞发生机率较高,入院后医方已行相关告���义务。5)医方在术前均监测血压,控制在正常范围,但术晨血压较高,在此情况下延期手术也许更好。6)术后被鉴定人出现头部症状后,请神经内科会诊怀疑脑血管意外,医方应该即时行检查及相应处理,但医方处理不及时。如医方7月3日9时54分病志:××昨天下午渐出现神志不清”,但直至7月3日凌晨30分才有神志模糊的病志记录,并在近10个小时后才行头部CT检查,尔后转神经内科治疗。因此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参与度判定为30%左右。鉴定结论为:邵武市立医院在对肖慧贞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参与度判定为30%左右。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肖慧贞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肖慧贞以市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市立医院对肖慧��以此种方式主张赔偿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肖慧贞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肖慧贞的诉请,对肖慧贞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认为市立医院在对肖慧贞原发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市立医院治疗肖慧贞原发病右髋疼痛所支出的医疗费51,983.13元与市立医院的诊疗过错无关,确认肖慧贞的医疗费损失应为90,050.59元(142,033.72元-51,98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市立医院对15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肖慧贞主张计算的189天应扣除治疗其原发病的7天时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730元(15元/天×182天)。3、护理费。市立医院对95元/天��标准没有异议,肖慧贞主张计算的189天应扣除治疗其原发病的7天时间,故护理费损失应为17,290元(95元/天×182天)。4、交通费。根据肖慧贞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其亲属往来医院陪护的交通费,肖慧贞主张500元合理,酌情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肖慧贞年纪较大,且术后出现脑梗症状,需加强营养,肖慧贞主张2,000元合理,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2,570.59元。关于肖慧贞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肖慧贞到市立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间接造成了肖慧贞脑梗塞、右侧偏瘫等损害结果。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市立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肖慧贞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基于上述事由,认定市立医院应对肖慧贞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肖慧贞物质损失337,71.18元(即112,570.59元的30%),因肖慧贞尚欠市立医院医疗费32,366.85元,故市立医院实际应赔偿肖慧贞1404.33元(337,71.18元-32,366.85元)。关于肖慧贞主张的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肖慧贞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邵武市立医院应赔偿肖慧珍医疗损害损失1404.33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肖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慧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慧贞上诉称,一、市立医院有明显伪造和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1、市立医院对术前的检查会诊资料造假。6月27日二份会诊单的主管医生签名不是主管医生本人的签字,并且有当日的住院费用清单佐证,说明术前没有会诊。2、市立医院术前风险评估造假。手术风险评估表日期(6月27日)被双划线划去且没有填写实际评估日期。3、7月3日的会诊单造假。7月3日骨科请神经内科会诊单是上午9:00时制作的,神经内科医���是9:50时制作的会诊意见,两处均提到CT检查的结果,而CT检查是10:13时拍摄的。4、肖慧贞要求市立医院提供电子病历的存档时间和修改时间及修改人、修改内容的资料,市立医院未能提供。另外,医生未在入院时问及患者有无脑梗史,只是在鉴定时鉴定人有××史,患者回答没有。二、原审对骨科的治疗费用排除在赔偿额之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市立医院提出要求返还肖慧贞所欠债务,不能直接在本案中抵偿应由市立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立医院赔偿165323.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立医院承担。被上诉人市立医院答辩称,电子病历与书写的原始病因是一致的,鉴定机构要求的是书写的病历,如果病历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司法鉴定机构是不会作出鉴定结论的。上诉人原发病的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上��人主张不能折抵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市立医院有明显伪造和篡改病历资料,经审查,市立医院2013年6月27日二份会诊单不是主管医生黎志超本人的签字,是实习医生或轮转医生代签,对此市立医院并无异议,但该会诊单有经过主任医生薛勇签字确认,且有会诊科室的会诊意见及会诊医师签名;2013年6月27日请求会诊单,骨科在术前风险评估,请求会诊,会诊意见栏中××6月27日”被双划线划去,有落款时间及会诊科室的医师签名;2013年7月3日的会诊单,骨科制作会诊单时间是当天的9:00时,神经内科会诊意见落款时间当天的9:50时,与市立医院临床护理记录单记载的9:50时医生一起护送患者往CT室急查CT的情况相吻合;因此对以上市立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市立医院伪造和篡改病历资料,并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但二审中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作的分析和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原审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市立医院对治疗患××并无过错,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结欠市立医院的医疗费,不能计算为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原审予以扣减��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7元,由上诉人肖慧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