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彩龙与陈士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龙,陈士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彩龙,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彩祥,无业。被告陈士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彩龙与被告陈士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波和人民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先、张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原告钎探机协议,协议由陈士兴租用王彩龙钎探机1台,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当天将钎探机交付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既无付租赁费,也未归还钎探机,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04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钎探机及所欠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5日1204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租赁费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3日租赁协议条一张。内容为:“协议条今由陈士兴租用王彩龙钎探机1台,每天租金200元,交押金2000元,车号:冀D×××××,电话150××××8807.2013年5月3日用。”被告辩称,一、钎探机是一种构造很简单的机器,在市场上的价格也就是1500元左右。二、原告利用其专业知识,蒙蔽、欺骗被告与其订立了显失公平的租赁合同,机器的租赁价格每天200元,远远高于市场平均租赁价格,并交了2000元的机器押金。三、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钎探机比较破旧,故障频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已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四、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几万的租赁费,一个市场价格1500元左右的钎探机,一年多之后讨要十几万的租金,被告既气愤又可笑。况且被告当时返还原告机器,但原告拒不退还押金,无奈被告被迫又将机器拉回。为维护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一张。证明钎探机的市场价格为1500元。2、张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3日证人张某和被告陈士兴一起去原告处租赁了原告的钎探机一台,拉回工地后一直不好用。致使陈士兴工地上损失十几万元。3、刘彬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张某。4、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份证人毛某在被告陈士兴工地上打工,被告租用的原告的钎探机不好用,一直坏,在租回来三四天后,证人和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要求退回钎探机,并要求王彩龙退回2000元押金,原告不给被告退押金,也以租赁协议条找不到为由拒不退还给陈士兴,无奈,陈士兴又把机器拉回来了。5、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毛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士兴租用原告钎探机一台,原告当日将钎探机交付给被告,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被告向原告签写了租赁协议条,并向原告缴纳了租赁押金2000元,协议上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将钎探机拉回工地后,钎探机不能正常使用,于2013年5月8日同毛某、邢某一起去原告处退回租用的钎探机,并要求原告退回押金2000元和租赁协议条,原告拒不退回被告押金2000元,称租赁协议条找不到了,被告随即将钎探机拉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原告将钎探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协议条,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将租用原告的钎探机拉回工地后,不能正常使用,于2013年5月8日同毛某、邢某一同将钎探机退还原告,要求原告退回押金2000元,并解除合同,原告同意接收机器,但拒不退回押金,被告随即将钎探机拉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也就是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将钎探机退回原告的行为即可视为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接收钎探机,退回被告押金2000元,原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的行为为违约行为,被告为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将租用的钎探机拉回。也即,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5月8日已经解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以后的损失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200×5=1000)并返还原告钎探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租赁押金2000元。因双方互负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的租赁费可以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2000元押金抵消,抵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剩余1000元押金,因被告未请求退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的钎探机退还给原告王彩龙。二、驳回原告王彩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王彩龙负担2608元,由被告陈士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涛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关注公众号“”